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合格评定的法律
合格评定法
乌兹别克斯坦立法院于2013年6月6日通过
乌兹别克斯坦2013年8月22日参议院批准
第 1 章:总则
第1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旨在规范合格评定领域的关系。
第 2 条:合格评定立法
关于合格评定的立法应由本法和其他法案组成。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合格评定立法规定不同的规则,则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第 3 条:基本概念
本法适用以下基本概念:
认可--由国家认可机构正式确认法人实体在合格评定活动特定领域的工作能力;
认可领域--国家认可机构在认可期间确定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活动范围;
检查控制--对产品、生产过程、服务、管理系统、合格评定机构进行定期重复评定的程序,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合格评定期间确定的要求;
检验机构 - 按照装运前和(或)卸货检验和检验控制的既定程序获得认可的法人实体;
国家认证体系--根据技术法规领域的规范性法案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合格评定机构的认证规则和程序,在国家层面运行的体系;
合格评定--确定产品、生产过程、服务、管理系统、人员、合格评定机构是否符合规范性法案以及技术法规领域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活动;
合格评定机构 - 检验机构、测试和校准实验室(中心)、产品认证机构、服务、管理系统、人员,这些机构都是法人实体,并按照既定程序获得合格评定工作的认可;
符合性声明 - 制造商、销售商或执行者证明产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法规领域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文件;
符合性证书--根据国家认可机构或符合性评估机构的决定,证明符合管理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法规领域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文件证明(以认可证书、符合性证书和符合性声明的形式);
人员--接受过培训并具备开展合格评定工作资格的专家。
第 4 条--合格评定的主要任务
合格评定的主要目标是
确保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确保法人实体、个人和国家的财产安全;
确保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对产品、生产过程、服务、管理系统、人员是否符合规范性法案以及技术法规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认证;
确认合格评定机构在既定认证领域的工作能力;
提高产品和服务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
参与国际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及国际贸易;
消除贸易技术壁垒。
第 5 条:合格评定的基本原则
合格评定的基本原则是
采用统一的合格评定规则和程序;
合格评定信息的可靠性和可获得性;
不允许为使用经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服务设置障碍和限制它们之间的竞争;
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不允许将认可活动与认证、符合性声明、装运前和(或)卸载检查、产品测试、签发卫生-流行病学、兽医、兽医卫生、植物检疫结论、环境专业知识等活动结合起来。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6日第ZRU-416号法律第5条第6款--《СЗ РУ》,2016年第52期,第597条)
第 6 条:合格评定的目标
合格评定的对象是
产品
生产过程
服务
管理系统;
申请认证的法人实体;
申请作为人员参与合格评定领域的专家;
进行检查控制的合格评定机构。
第 7 条:合格评定的实施
合格评定应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认可
认证
符合性声明
检验控制;
装运前和(或)卸货检验;
产品测试;
卫生-流行病学、兽医、兽医卫生、植物检疫结论或环境专业知识。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2016 年 12 月 26 日第 ZRU-416 号法律第 7 条第 8 款--《СЗ РУ》,2016 年第 52 期,第 597 条)。
第 8 条:认证的实施
认证的实施应确认申请认证的法律实体的能力。
认证包括分析和审查申请认证的法律实体制定的文件,通过调查评估所获得的证据。
第 9 条:符合性声明
符合性声明--由制造商、销售商或执行者确认产品符合规范性法案以及技术法规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在符合性声明中确认符合性的规则、程序和方法应由技术法规领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
如果符合性声明中确认符合性的规则、程序和方法规定有必要对产品进行检测,则应 由经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中心)根据与制造商、销售商或执行者签订的合同进行检测。
第 10 条 检验控制的实施 实施检验控制
检查控制应由国家认可机构、颁发合格证书的认证机构或检查机构实施。根据按照既定程序进行检查控制的结果,可做出确认、暂停、终止或取消合格证或认可证书的决定。
第 11 条:实施认证、装运前和(或)卸货检验、产品测试、卫生流行病学、兽医、兽药检疫、 植物检疫结论或环境鉴定
认证、装运前和(或)卸货检验、产品测试、卫生流行病学、兽医学、兽医卫生学、植物检疫结论或环境专业知识应根据法律进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2016 年 12 月 26 日第 ZRU-416 号法律第 11 条 - СЗ РУ,2016 年第 52 期,第 597 条)。
第 12 条:合格认证的实施
产品、服务、生产过程、管理系统、人员是否符合管理性法案以及技术法规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根据认证和符合性声明的结果进行确认。认证和符合性声明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的。
合格评定机构的合格确认应根据其认证结果进行。
第 13 条 合格评定的规则和程序 合格评定的规则和程序
合格评定的规则和程序应包括组织和技术要求、顺序、执行方法以及合格评定工作的登记。
合格评定工作应由人员进行。
具有与合格评定领域的工程、过程或活动的组织有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质量专家审核员和(或)相关行业的技术专家可参与合格评定工作。
第 14 条 合格评定结果的认可 合格评定结果的认可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进行的合格评定结 果,应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确定 的顺序进行。
第2章 合格评定领域的国家规定
第 15 条 国家监管机构 在合格评定领域执行国家规定的机构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计量和认证局、乌兹别 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建设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生 态和环境保护委员会以及其他国家和经济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 合格评定领域实施国家监管。
(2019年12月24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ZRU-597号法律第15条文本--国家立法数据库,2019年12月25日,第03/19/597/4193号)
第 16 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内阁的权力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在合格评定领域的权力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
确保在合格评定领域执行统一的国家政策;
协调国家和经济管理机构在合格评定领域的活动;
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强制性合格评定对象清单;
批准《国家认可机构条例》;
批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进行的合格评定结果的程序。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可根据法律行使其他权力。
第 17 条 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计量和认证局、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乌兹别 克斯坦共和国建设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生态和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权力 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计量和认证局、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建设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生态和环境保护委员会、其他国家和经济管理机构在合格评定领域的权力
(2019年12月24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ZRU-597号法律第17条措辞名称--国家立法数据库,2019年12月25日,第03/19/597/4193号)
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计量和认证局、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建设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生态和环境保护委员会、其他国家和经济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4日第ZRU-597号法律第17条第一部分第一款--国家法律数据库,2019年12月25日,第03/19/597/4193号)
参与执行合格评定领域的国家政策;
参与制定规范性法案以及合格评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
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强制确认的合格评定对象清单的修改和补充提出建议;
按照规定的顺序提交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进行的合格评定结果的必要性的建议;
参与合格评定领域专家的培训、再培训和职业发展。
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计量和认证局、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乌兹别克 斯坦共和国建设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生态和环境保护委员会、其他国家和经 济管理机构可根据法律行使其他权力。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4日第ZRU-597号法律第17条第二部分--国家立法数据库,2019年12月25日,第03/19/597/4193号)
第 18 条 合格评定机构的权利 合格评定机构的权利
合格评定机构有权
在既定的认证领域内进行认证;
颁发合格证书
按照既定程序中止其颁发的合格证书或合格声明登记的有效性,或取消合格证书或合格声明登记;
在规定的认证范围内对测量和检测仪器进行产品检测、验证或校准;
在既定的认可范围内签发产品检测协议、计量器具和测试的验证或校准协议;
使用国家认证体系的标志。
合格评定机构可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其他权利。
第 19 条 合格评定机构的职责 合格评定机构的职责
合格评定机构有义务
履行规范性法案以及技术法规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要求;
向有关人员提供关于认证、合格声明、检验控制、装运前和(或)卸货检验、产品检测、卫生流行病学、兽医、兽医卫生、植物检疫结论或环境专业知识的规则和程序的信息;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6日第ZRU-416号法律第19条第一部分第三段--《СЗ РУ》,2016年第52期,第597条)
按照既定程序登记符合性声明;
保存已签发的合格证书、产品检测报告、测量和检测仪器的验证或校准协议以及已登记的合格声明的记录;
向国家认证机构通报已签发的合格证和已登记的合格声明、其修改和(或)补充情况、有效期中止情况以及注销情况;
遵守有关产品检测、验证或校准测量仪器和试验的既定规则和程序;
确保产品检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和试验结果的可靠性;
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支付与认证有关的费用。
合格评定机构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其他义务。
第 3 章:认证
第 20 条 国家认证机构
乌兹别克斯坦标准化、计量和认证署是国家认证机构。
国家认可机构
参与实现合格评定领域的国家政策;
确保国家认证体系的建立、运行和发展;
认可合格评定机构并向其颁发认可证书;
对合格评定机构进行检查控制;
按照既定程序暂停、终止和注销认证证书;
就认证问题与国际认证机构和外国国家认证机构合作;
维护国家合格评定机构登记册。
国家认证机构可根据法律行使其他权力。
第 21 条 认证条件 认证条件
认证条件应包括
申请认证;
见上一版本。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8月20日第ZRU-391号法律-СЗРУ,2015年第33期,第439条,删除了第21条第一部分第三段)。
证明申请认证的法律实体在所申报的认证领域有能力开展工作的文件;
与认证相关的费用支付确认文件。
申请认证机构认可的法律实体应在组织上和实质上独立于合格评定对象的制造商、销售商、执行者和消费者。
立法可规定其他认可条件。
第 22 条 认证证书 认可证书
认可证书是证明合格评定机构有能力在既定认可领域开展工作的文件。
认可证书的格式应由国家认可机构批准。
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他人使用认可证书。
第 23 条 国家认证体系的标志
国家认可体系应具有国家认可体系标志,表明使用该标志的合格评定机构已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合格评定机构在获得认可证书的同时,有权在其有效期内使用国家认可系统的标记。
国家认可体系标志的形式及其申请程序由国家认可机构确定。该标志的申请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有偿进行。
第 24 条 认证范围的变更
当合格评定机构申请扩大或缩小认可范围时,应由国家认可机构作出改变认可范围的决定。
扩大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范围,应按照认可规则和程序在商定的条款内进行。
如果合格评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国家认可机构可根据检查控制的结果作出缩小认可范围的决定。
对于改变认可范围的决定,可按照《国家认可机构条例》规定的程序或向法院提出上诉。
第 25 条 暂停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的吊销
如未能消除检查控制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可吊销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的暂停应由国家认证机构或法院执行。国家认 可机构可将认证证书暂停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法院可将认证证书暂停超过十个工作日。
国家认证机构关于暂停认证证书的决定应在通过之日起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合格评定机构。法院关于暂停认证证书的决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合格评定机构和国家认 可机构。
如果合格评定机构消除了导致暂停认可证书的情况,国家认可机构或作出暂停认可证书决定的法院应在收到消除上述情况的确认书之日起十天内作出恢复认可证书的决定。
对于国家认证机构暂停颁发认证证书的决定,可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法院承认暂停认可证书的决定不合理,国家认可机构应向合格评定机构赔偿损失。
有关暂停和更新认证证书的信息应在大众媒体上公布。
第 26 条 终止认证证书的终止在以下情况下,认证证书应予终止合格评定机构申请终止认可证书;
法人实体--合格评定机构--自清算之时起,或因重组而终止其活动--自重组之时起,但其转型除外;合格评定机构未能在国家认可机构或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消除导致暂停认可证书的情况;
合格评定机构系统性违反或单次严重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技术法规领域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要求;确定国家认可机构颁发认可证书的决定不合法;认证证书过期。
除本条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况外,认可证书的终止应由国家认可机构执行。在本条第一部分第 4 至第 6 款规定的情况下,认证证书的终止应由法院裁决。国家认可机构关于终止认可证书的决定应在通过之日起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合格评定机构。法院关于终止认证证书的决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合格评定机构和国家认 可机构。
自合格评定机构收到国家认可机构或法院关于终止认可证书的决定之日起 10 天内,应将认可证书退还国家认可机构并销毁。
对于国家认可机构终止认可证书的决定,可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法院承认终止认可证书的决定不合理,国家认可机构应向合格评定机构赔偿损失。
应在大众媒体上公布终止认可证书的信息。
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决定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 27 条 认证证书的注销 认证证书的注销
在以下情况下可注销认证证书
合格评定机构申请注销认可证书;
使用虚假文件获得认可证书的事实被证实。
在本条第一部分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认证证书的注销应由法院裁决执行;在本条第一部分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认证证书的注销应由国家认可机构裁决执行。
国家认可机构关于注销认可证书的决定应在通过之日起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合格评定机构。法院关于注销认证证书的决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合格评定机构和国家认 可机构。
自合格评定机构收到国家认可机构或法院关于注销认可证书的决定之日起 10 天内,应将认可证书退还国家认可机构,从国家合格评定机构登记册中删除并销毁。
有关注销认证证书的信息应在大众媒体上公布。
如果法院决定注销认证证书,则认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即被视为注销。
第 4 章 最后条款 最后条款
第 28 条 合格评定工作的经费
合格评定工作的经费应由有关人员的资金以及立法规定的其他来源支付。
在合格评定领域提供服务的收费计算程序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批准。
第 29 条 合格评定机构协会
合格评定机构为了协调其活动以及代表和保护共同利益,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合格评定机构协会。
第 30 条 争议的解决 争端的解决
在合格评定领域出现的争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加以解决。
第 31 条 责任 违反合格评定立法的责任
违反合格评定法律的责任人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承担责任。
第 32 条 使立法符合本法 使立法符合本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应
使政府决定符合本法;
确保国家行政机关修改和取消与本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法案。
第 33 条 生效 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卡里莫夫
г. 塔什干、
2013年10月4日
ZRU-354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集》,2013年第41号,第542条;2015年第33号,第439条;2016年第52号,第597条;2017年第37号,第978条;国家立法数据库,2019年12月25日,编号:03/19/597/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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